《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新规

2017-0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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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自1980年9月10日公布实施以来近四十年一直未有修改。在这期间,我国的经济社会状况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与国外人员交往的深度和频度也早已不可同日而语。在新的形势下,现行《国籍法》中的一些规定也越来越不合时宜。特别是,该法第九条规定:“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这一条款导致诸多问题:


一、按照该条款,中国对中国公民国籍的认定从属于国外的法律,这相当于将其他国家的法律置于中国法律之上,有损国家尊严。与我国大国地位不符。


二、按照该条款,中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在海外将完全不受中国法律约束,在中国国内则将享有国外领事保护。这将给国外势力干涉中国内政提供借口,不利于维护我国的国家安全。


三、很多人取得外籍身份是出于现实生活的考虑。如果在取得外籍后能保持中国国籍,海外华人更容易维持对中国的情感纽带和认同感,并且能够将其延续到后代。大部分国家在允许移民入籍时并不要求移民放弃原来的国籍或者效忠,因此保留中国国籍,也让海外移民在为中国争取利益时名正言顺,否则,有损于中华民族的凝聚力。


四、在该条款之下,中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因自动丧失中国国籍,回国探访需要申请中国签证,长期居住则需要定期更新签证。这些手续给海外华人回国访问和长期居住造成极大的不便。


五、改革开放后,中国有大量年轻人出国留学并在国外长期生活和工作,其中不少学有所成并且拥有丰富实际工作经验者是中国现代化建设亟需的人才。但这些人很多取得外国国籍而丧失了中国国籍,因而无法方便地回流国内。即便回国工作者,也大都是候鸟心态,少有真正把家安在国内的长久打算。此外,那些拥有外国居留权,但未取得外国国籍者,如果长期居住在中国则可能会失去外国居留权,因此对回国工作心存顾虑。


目前除了中国大陆、印度、日本、阿塞拜疆、印度尼西亚等少数国家外,世界大部分国家都没有规定本国公民在取得外国国籍后,自动丧失本国国籍。中国也是联合国五个常任理事国中唯一有这种法律规定的国家。实际上,目前世界上大部分国家尤其是经济比较发达的国家普遍接受多重国籍。为了方便公民在海外旅行和经商,不少国家如爱尔兰还鼓励本国公民在保留本国国籍的同时取得外国国籍。印度虽然有类似于中国的法律条款,但却修改法律给取得外国国籍的印度人和他们四代以内的后代以及配偶发放终生有效的“印度裔卡”和“海外印度公民卡”(2015年后两卡合并),拥有此卡可以在印度国内享受除了投资农业、投票和担任公职等以外的绝大部分公民权利。以色列《回归法》规定,任何母亲为犹太人者或皈依犹太教者都有权定居以色列,他们按《国籍法》在抵达以色列当天就可取得以色列国籍,并可保留原国籍。《回归法》在1970年代进一步扩展到涵盖符合规定者的未信奉其他宗教的配偶、孩子及其配偶、乃至孙辈及其配偶。这些法律的实施大大强化全球犹太人对以色列的认同感和归属感。哈萨克斯坦于1992年制定的《移民法》确定,居住在国外的哈萨克人有权自由返回祖籍国,并于1998年开始大量吸引和安置海外的哈萨克人。到2012年,仅从中国移民到哈萨克斯坦的哈萨克人就超过10万。

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都适用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是统一的多民族的国家,各民族的人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不承认中国公民具有双重国籍。


第四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五条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


第六条父母无国籍或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国籍。


第七条外国人或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加入中国国籍:


一、中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中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八条申请加入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取得中国国籍;被批准加入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九条定居外国的中国公民,自愿加入或取得外国国籍的,即自动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条中国公民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经申请批准退出中国国籍:


一、外国人的近亲属;


二、定居在外国的;


三、有其它正当理由。


第十一条申请退出中国国籍获得批准的,即丧失中国国籍。


第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和现役军人,不得退出中国国籍。


第十三条曾有过中国国籍的外国人,具有正当理由,可以申请恢复中国国籍;被批准恢复中国国籍的,不得再保留外国国籍。


第十四条中国国籍的取得、丧失和恢复,除第九条规定的以外,必须办理申请手续。未满十八周岁的人,可由其父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申请。


第十五条受理国籍申请的机关,在国内为当地市、县公安局,在国外为中国外交代表机关和领事机关。


第十六条加入、退出和恢复中国国籍的申请,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审批。经批准的,由公安部发给证书。


第十七条本法公布前,已经取得中国国籍的或已经丧失中国国籍的,继续有效。


第十八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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